修正「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格式
- 分類
- 解釋函示
- 發布日期
- 114年09月02日
- 內容
農業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發文字號:農授金字第1147425316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如說明一及二主旨:有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業於114年9月1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涉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受災證明書及資金動用期限規定,請轉知貴轄公所、工作站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前以114年9月1日農輔字第1140023371號令修正發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其中涉及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下稱天災貸款)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6條之2:增訂連續性災損,公所或工作站得合併審理並計算災損,農民免重複申請。
(二)第19條:
1、第1項及第3項:修正災損嚴重時,得公告展延農民申請受災證明書之期限限制(原僅得公告展延5個工作日)。
2、第2項及第3項:延長公所或工作站核發受災證明書期限為公告翌日起60日內(原為30日)。
3、第4項:農民申請天災貸款期限,延長為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30個工作日(原為15日),災損嚴重時,得公告展延。
(三)第25條:修正貸款資金動用期限為貸款核准後6個月內(原為3個月內),並將延期動用次數上限調整為3次(原為2次)。
(四)第26條之3:本次修正條文適用於114年7月7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19條第4項,農民申請天災貸款期限延長,爰同步修正「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備註文字。修正後受災證明書適用於114年7月7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倘為前揭日期以前發生之天然災害仍使用舊表格(114年1月9日修正版)。
三、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天災貸款受災證明書之受理及核發期限,以及貸款資金動用相關期限,請轉知所轄公所、工作站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依規定辦理。正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副本:本部農民輔導司、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均含附件)